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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健全野生動物保護機制,兼顧尊重、維護原住民族文化,行政院會今(15)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「野生動物保育法」部分條文修正草案,除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外,亦增訂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獵捕、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,以及飼主通報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之義務等,本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。陳院長表示,本次修正「野生動物保育法」全面禁止使用獸鋏,與「動物保護法」明定捕捉動物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對接。另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,原住民族獵捕活動之狩獵申請,應為多元彈性措施之意旨,因此本次修法增訂原住民族非營利自用獵捕、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及備查等規定,並明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、祭儀或非營利自用,未經許可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處罰規定,及免受刑事司法追訴。陳院長進一步指出,本次修法亦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,飼主通報義務及圍捕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之規定,並加重未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。院長強調,本次修法可健全野生動物之保護機制,兼顧尊重、維護原住民族文化,本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,請農業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,早日完成修法程序。本草案修正重點如下:一、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業務分工,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增訂海域野生 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。(修正條文第2條)二、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,以杜絕使用不當致野生動物傷殘,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。(修正條文第19條、第21條及第21條之1)三、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及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,增訂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自用而獵捕、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行為之規定,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、得獵捕、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、應檢附文件等,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,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。(修正條文第21條之1)四、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,如有逸失,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,自行積極圍捕,並得報請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協助圍捕;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。另增訂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37條)五、增訂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,所有人或占有人怠未通報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或未積極圍捕之罰則。(修正條文第50條之1及第51條)六、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,獵捕、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,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、祭儀,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。(修正條文第51條之1)七、為遏止違法行為,修正違反本法規定者,其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、藥品、器具、工作物、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,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。(修正條文第52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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